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智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甲○○、 徐乾崇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後,復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各編號「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再以不詳方式,將該提款金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甲○○、乙○○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核比對,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去領錢,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
手段」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甲○○、徐乾崇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各編號「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5至49、64至6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社交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7、54、61、70、83頁),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即為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二各編號「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各編號「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茲說明如下:
⒈依證人即警員 陳柏翰 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從衣著及服飾辨
識,本案車手染髮、濃眉、身穿黑色外套、背斜背包、身穿黑色長褲及黃色靴子,從臉部特徵來看,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人員十分相似,被告到場時所穿靴子,也與107年4
月25日當日所穿靴子相同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復觀之前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各照片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均為同一名深色中長髮旁方、眉毛濃密粗黑、眼型細長、未戴眼鏡、身型瘦長高挑、左肩側背背包背袋、身穿深色POLP衫(領子末端有白色條紋,部分監視錄影畫面身穿黑色外套)、黑褲及卡其色短靴之男子等情,有前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7頁;原審卷第46至48、51至61頁);又細繹被告於為警查獲到案時及原審勘驗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63至73、285至293頁),可知被告於為警查獲到案時之髮型亦為深色中長髮旁方、眉毛濃密粗黑、眼型細長、未戴眼鏡、身型瘦長高挑、身穿黑褲及卡其色短靴;而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之髮型則為黑色中長髮旁分、眉毛濃密粗黑、眼型細長、未戴眼鏡、身型瘦長高挑,外型及臉部輪廓特徵,其臉型與身型均與前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十分相似;且細觀之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其右臉頰下緣有痣、右上眉毛之末端有疑似傷疤痕跡致眉型不完整及耳型與耳朵內側輪廓等情(見原審卷第293頁),亦與前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之右臉之痣所在位置相同、右上眉型及耳型與耳朵內側輪廓相似(見原審卷第51、55頁);再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身高為175或178公分,有TIMBERLAND牌子卡其色短靴,伊從107年4月起迄今並無整形,也沒有雙胞胎兄弟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頁),則被告無論係甫為警查獲到案時或經原審勘驗時,其身型、臉部輪廓、眉型、右臉頰下緣痣所在位置及耳型特徵均與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極為神似,足認被告即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所有TIMBERLAND的靴子係
於108年6月所購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然被告於107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到案時,即穿著上開靴子乙節,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及當日拍攝被告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15、38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證物不符,其空言辯稱其非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人,亦與前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所示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⑵證人 王昱傑 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雖證稱:伊與被告係朋
友,伊為八方雲集溪尾店之員工,被告從107年4、5月開始,與伊一同在該店工作,但他一開始沒有向老闆或店長應徵,所以只是算幫伊做,伊把伊的班給他做,他的薪水其實就是伊的薪水,沒有記錄被告代班的時間,被告於107年4、5月溪尾店新舊任老闆交接後,才算是正式員工,有自己的員工可打卡上班,但被告何時開始來店裡的確定時間伊不記得,107年4月份是兩段班,第一段是早上9點至下午2、3點,第二段是5點或5點半上班,做到收場,中間休息時間被告也會在伊所承租八房雲集樓上的租屋處休息,他每天休息都跟伊待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19至221頁;原審卷第167至170頁),惟證人即八方雲集溪尾店前負責人 王美霞 於偵查中證稱:
伊從106年3月25日至107年4月30日為八方雲集溪尾店老闆,沒有1位叫丙○○的員工,每天上班需要打卡,伊是按照打卡紀錄發給薪水,王昱傑為伊員工,但伊經營期間並不知道王昱傑有帶被告在店內工作,伊經營這1年都沒有看過被告,王昱傑也沒有跟伊提過有帶1個朋友代他的班等語(見偵字卷第231、232頁);而證人即八方雲集溪尾店負責人 張譽耀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7年5月1日頂下溪尾店,當時王昱傑就已經是員工,被告係從伊接手後,為伊員工,接手前應該沒有在那裡工作,被告之前在正式員工請假時會來代班,一直到107年9月才轉為正式員工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3頁);再參酌前開八方雲集溪尾店107年4月之薪資總表及打卡單(見偵卷第237至240頁),其上並未列有被告姓名,自難認被告於107年4月間即已在八方雲集上班或有為證人王昱傑代班。
⑶再查,證人王昱傑於員警訪談時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2
5日有無在八方雲集工作,伊實在想不起當時狀況,時間有點久了,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字卷第149頁),自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在八方雲集溪尾店上班。遑論觀之證人王昱傑於案發當日之打卡紀錄(見偵卷第239頁)顯示,證人王昱傑係於當日上午9時36分打卡上班,於當日下午1時33分打卡下班,復於當日下午5時3分再次打卡上班,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即當日上午8時47分、當日下午2時21分起至下午3時52分止期間),均非證人王昱傑該日上班時間;再參酌八方雲集溪尾店與如附表二各編號「地點」欄所示地點相距不遠,所需時間僅約16至30分,有GOOGLEMAP路線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9至291頁),則縱使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3分打卡下班後,仍有充裕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各編號「地點」欄所示地點,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8「時間」欄所示下午3時52分40秒提款完成後,亦有充裕時間返還前開八方雲集溪尾店。是證人王昱傑於前開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⑷另被告所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
當日之基地台固顯示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3乙節,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5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手機曾於當日下午2時31分收發簡訊,且斯時該基地台位置係在三重區溪尾街,尚難逕論被告斯時亦身處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附近,再衡以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常使用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工作機」,而非自己所持用之手機,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為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各編號「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足認該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被告交付前開提款金額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2人之成員間有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2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通知被告提領,被告再收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故意,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被告自107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而取得款項,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之一員,且本案詐騙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2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該集團內部分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再由被告領取提款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共同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騙,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乙○○實施詐騙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分別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2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提起公
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本院卷第279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事由: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竊盜案件,甫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甲○○錢財,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現職在工地工作,月薪約5、6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奶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前開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違誤。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等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乙○○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依指示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乙○○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父親、祖母、目前在營造業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刑法第33條、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亦即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節,業經論述如上。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仍有適用,但尚須綜合判斷一切因素考量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乃高職肄業,且前僅曾因犯竊盜及贓物等罪經法院論罪處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難謂其有何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惰成習之程度,又其僅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遍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其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之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予指明。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已將告訴人乙○○存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乙○○存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甲○○詐欺集團成員依序冒用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警員、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向甲○○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且有人冒用其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該帳戶涉及刑案,須先匯款15萬元,之後逐日匯款3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7年4月25日14時15萬元臺灣銀行帳戶2乙○○詐欺集團成員先與乙○○哥哥徐乾崇聯繫,自稱為徐乾崇軍中友人,向徐乾崇借款,致徐乾崇陷於錯誤轉告乙○○代為匯款,乙○○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7年4月25日12時18萬元彰化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帳戶金額(新臺幣)1上午8時4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貴門市臺銀帳戶25元2下午2時21分44秒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彰銀帳戶20,005元3下午2時22分21秒同上同上20,005元4下午2時22分57秒同上同上20,005元5下午2時23分34秒同上同上20,005元6下午2時26分10秒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泰山貴賢門市同上20,005元7下午2時26分57秒同上同上20,005元8下午2時27分47秒同上同上20,005元9下午2時28分33秒同上同上10,005元10下午3時41分18秒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泰山分行臺銀帳戶20,005元11下午3時42分15秒同上同上20,005元12下午3時43分11秒同上同上20,005元13下午3時44分08秒同上同上20,005元14下午3時45分04秒同上同上20,005元15下午3時47分31秒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明泰門市同上20,005元16下午3時47分16秒同上同上20,005元17下午3時48分59秒同上同上5,005元18下午3時52分40秒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泰山明豐門市同上5,005元總計丙○○領得之詐欺款項扣除手續費後為3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