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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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369號聲明人 莊庭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莊庭瑋係被繼承人 陳志祥 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死亡,聲明人於107年5月3日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函方知悉為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債權讓與通知函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被繼承人於105年8月2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無子女,其父 陳保男 、 陳許阿桃 分別於107年2月6日、96年8月30日死亡等情,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7日新北蘆戶字第1073944307號函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本件被繼承人於105年8月25日死亡時,其父陳保男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故被繼承人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父陳保男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莊庭瑋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