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林麗芬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春喜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褚忠進
被 告 褚溪河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縣庄 社區 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圍牆及編號(F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八角亭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康樂台、(D)部分面積58.8平方
公尺遮陽棚、(H)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慈航宮、(I)部分面積4.
9平方公尺土地公廟、(J)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拜亭、(K)部分
面積0.46平方公尺舊拜金爐、(L)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金爐及
(M)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金爐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負擔15850分之257,被告彰化
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負擔15850分之15078,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彰化
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如依序分別以新台幣4,112元、新台
幣241,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彰化縣芬園鄉縣庄社區發展協會已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人民團體立案核備且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具有非法人團體
之地位,自有當事人能力。另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
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為4年,由信徒選舉,
另有一爐主,任期1年,信徒捐獻之財產由爐主管理等情,
業據其主任委員褚忠進陳述在卷。是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
宮雖未為寺廟登記,惟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具有
一定目的、組織及財產,應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之能
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彰化縣芬園鄉縣庄社區
發展協會、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被告對於原告追
加之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
為同意追加。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地目原、
面積476.5平方公尺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
民國92年8月間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圍牆係由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興建,編號(F)部
分八角亭係由被告彰化縣芬園鄉縣庄社區發展協會及彰化縣
芬園鄉公所興建。又編號(C)部分康樂台、(D)部分遮陽棚、
(H)部分慈航宮、(I)部分土地公廟、(J)部分拜亭、(K)部
分舊拜金爐、(L)部分金爐、(M)部分金爐均係村民集資興建
後,交由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故
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就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被告褚溪河於履勘時承認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5.15平方公尺樹台內之榕樹是由其種植。被告無權占用
建造廟宇及相關地上物,致原告於拍定取得所有權後無法使
用收益,原告多次商請被告依拍定價格向原告承買,或將上
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均
置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各
自所有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被告彰化縣芬園鄉縣庄社
區發展協會、彰化芬園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八角亭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予原告。㈣被告褚溪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樹台內之榕樹剷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彰化芬園鄉公所則以: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八角亭是
由何人興建,因為年代久遠,查無資料。被告彰化縣芬園鄉
公所現未使用及管理該八角亭。以前興建的設施沒有相關資
料可以認定是誰管理,現在一定要有維護管理單位,如果沒
有就是由鄉公所管理,上開八角亭沒有相關資料可以認定是
由何人興建及由何人管理,所以不知道被告彰化芬園鄉公所
是否得拆除。證人 張子檥 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開八角亭是何
人申請、由何人出資興建,其只是說是鄉公所去施工,不能
確定是何人出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則以: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土地公廟是在29年興建,當時有向地主買土地,以前
的人講求誠信,買賣系爭土地沒有登記,但是有刻在壁上,
82年在土地公廟旁興建觀音廟,土地公廟也是由被告彰化縣
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管理。後來土地所有權人(即前地
主)做生意失敗,系爭土地被拍賣,現在原告買土地時知道
地上物是廟宇,拍賣後原告是第二順位標到系爭土地,前地
主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前地主總財產剩下446
,000元,原告將446,000元領走,卻不承認,如果要被告彰
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拆廟還地,希望原告補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褚溪河則以: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
樹台內之榕樹是伊種植,現在是寺廟在管理,種了以後長在
那邊就是公家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彰化縣芬園鄉縣庄社區發展協會則以:被告彰化縣芬園
鄉縣庄社區發展協會是民間組織,只是幫整個村莊申請增建
一些設備,沒有權利拆除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八角亭。而
社區申請興建的設施不一定是鄉公所所興建,有發包也不一
定是鄉公所處理,一般村民可能認為是鄉公所來施作,不知
道八角亭是何人興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92年8月間向法院拍賣取得所有
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編號(F)部
分八角亭、編號(C)部分康樂台、(D)部分遮陽棚、(H)部分
慈航宮、(I)部分土地公廟、(J)部分拜亭、(K)部分舊拜金
爐、(L)部分金爐、(M)部分金爐及編號(E)部分樹台內之榕
樹等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
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及
編號(F)部分八角亭,係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興建之事實
,業據證人張子檥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應堪認為真實。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雖否認上開
地上物係其興建,辯稱證人張子檥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係由何
人出資興建云云。惟上開地上物既係由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興
建,由其出資為常態,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自應證明係由
其他人出資興建,則其並未舉證證明,尚難以此為由認定被
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並無拆除權限,是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
所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圍牆及編號(F)部分面積2.02平方公
尺八角亭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康樂台
、(D)部分遮陽棚、(H)部分慈航宮、(I)部分土地公廟、(J)
部分拜亭、(K)部分舊拜金爐、(L)部分金爐及(M)部分金爐
,均係村民集資興建後,交由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
委員會管理使用,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就上
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
宮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於彰化縣芬園鄉
慈航宮管理委員會雖辯稱有向系爭土地原地主購買土地,也
有刻在壁上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縱或屬實,亦係被告彰
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與前地主之關係,不能據以對
抗原告。是被告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既未證明其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
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彰
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康樂台、(D)部分面積58.8平
方公尺遮陽棚、(H)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慈航宮、(I)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公廟、(J)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拜亭
、(K)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舊拜金爐、(L)部分面積0.69平
方公尺金爐及(M)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金爐拆除,並將上
開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八角亭係被告彰化縣芬園
鄉縣庄社區發展協會興建之事實,為被告彰化縣芬園鄉縣庄
社區發展協會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
告彰化縣芬園鄉縣庄社區發展協會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
分八角亭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㈤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樹台內
之榕樹係被告褚溪河種植之事實,固為被告褚溪河所自認。
惟原告主張被告褚溪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褚溪河
所否認,辯稱伊種樹後,樹就是公家的,伊沒有權利剷除等
語。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
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褚溪河雖在系爭土地上
種樹,惟其既否認占有使用該特定部分土地,此與一般占有
使用土地,應回復原狀及返還占有土地之情形不同。則該棵
榕樹既種植在系爭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上開規定
,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歸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告既因
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該棵榕樹未曾估價併付拍
賣,執行法院亦未點交與原告,仍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之取得
,故被告褚溪河辯稱其並無剷除之權利,應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褚溪河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樹台內之榕樹
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彰化縣芬園鄉慈航宮管理委員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