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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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坤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坤哲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4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04年4月7日上午9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知悉應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且履行期限自
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及若不遵期履行將遭撤銷緩刑宣告之旨,此有臺灣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嗣受刑人未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即高雄市立高雄啟智學校)履行義務勞務,而經高雄地檢署製作告誡函,並分別於104年6月17、18日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居所地址,雖未會晤受刑人本人,惟已分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叔 羅自強 、母 胡小蓮 收受,均業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署送達證書共2紙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迄今完全未履行,此亦有高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在卷足稽,堪認受刑人顯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毫無履行之意願,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