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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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采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采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
㈠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查獲過程,應更正、補充為:「高采屏於
105年3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
111巷內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則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字卷第7、8頁)。
㈢另補充理由: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
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高采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員警盤查被告時,尚未發覺被告犯罪,被告即於盤查過程中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字卷第第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案件呈報單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1至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亦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毒偵字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被告高采屏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采屏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3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11巷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采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074480)。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