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9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周榮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凌晨2時49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大樓1樓之大門未關,即侵入該大樓樓梯間,徒手竊取住戶 林智美 之子 周詩凱 所有放置於4樓門外之安全帽1頂得手。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再度侵入上址樓梯間,先徒手竊取 洪鳯凰 所有放置於頂樓加蓋樓梯間鞋櫃內之女用布鞋、雪靴各1雙得手後,又徒手竊取林智美所有放置於4樓樓梯間鞋櫃內之女用休閒鞋及男用運動鞋各1雙,得手後離去。嗣因林智美、洪鳯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美、洪鳯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榮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洪鳳凰 、林智美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涂嘉強 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周榮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遭竊之告訴人洪鳳凰、林智美等住戶雖均住於同一棟大樓,然彼此間各自有獨立之管領權,侵害之法益有所不同,是被告上開各次竊盜行為,彼此顯然各自獨立,難認屬接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嚴重危害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全,所為實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建請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本件尚乏證據堪以認定被告為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或依卷存事證,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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