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林于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001│95年12月26日│200,000元│56,051元│55,980元│未載│106年10月10日││└──┴───────┴────────┴────────┴────────┴───────┴───────┴──┘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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