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3行之記載增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職務報告書」證據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即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業已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之罰金」,相較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未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仍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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