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5之案件其偵查機關案號欄之記載補充為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6502號、第16271號、96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附表編號8之案件其犯罪日期之記載補充為96年11月3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是以,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案件,雖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3、5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因受刑人於民國97年2月21日起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1至9至
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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