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2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2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應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應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應欽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甲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蔡應欽駕駛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徐秀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郭貞妗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郭姿婷)亦因閃避不及而追撞甲機車,致蔡應欽、徐秀娟、郭貞妗及郭姿婷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蔡應欽等人就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蔡應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應欽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徐秀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郭貞妗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郭姿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蔡應欽)。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㈨現場照片23張。
㈩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自身亦於上開事故中受傷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