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鍾○槿間,就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鍾○槿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前揭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竊得物品並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五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搭設鷹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每個月給家用5,000至10,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並未扣案,且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排氣管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少連偵114號卷第43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鍾○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7時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宏興機車行」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少年鍾○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兇器T型扳手拆卸該機車之排氣管1支並竊取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鍾○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同案共犯少年鍾○槿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機車行店長 蔡福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扣案物照片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2張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證明被告與少年鍾○槿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攜帶之T型扳手,係質地堅硬之物,且被告行竊時攜帶上開兇器,如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鍾○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鍾○槿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