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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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 吳世濤 被告 謝昆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月30日起至84年4月30日止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94,500元,並共交付5張支票為據。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5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上開本金均自80年1月30日起算利息部分,因前開本金係如附表所示日期分批借貸,附表編號2及3之借款本金均係原告於80年1月30日以後借予被告,即不得自該部分借款前之80年1月30日起算利息,而應分別自借款日起算作為消費借貸報償之利息,始應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起算利息日期│├──┼──────┼──────┼───────┤│1│30萬元│80年1月1日│80年1月30日│├──┼──────┼──────┼───────┤│2│31.8萬元│82年5月1日│82年5月1日│├──┼──────┼──────┼───────┤│3│42.65萬元│84年3月1日│84年3月1日│││(即18萬+│││││4.15萬+25.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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