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易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易宗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含玉珮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
一、卓易宗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凌晨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巷○○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踰越該處之牆垣後,再徒手扯斷該住處後門之扣鍊入內,竊取 盧濟民 所有之金項鍊1條(含玉珮1塊)、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嗣經盧濟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易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濟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卓錢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行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已表悔意,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被告所竊取之現金6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而其將竊得之金項鍊1條(含玉珮1塊)販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所得
1萬6千元部分,屬違法行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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