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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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0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 林本堂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表人 古沼格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水吉
陳世芳 楊士慧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何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25081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未據原告於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於法未合,故原告之起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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