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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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陳秋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雄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大坑路普門中學前,因酒後駕駛及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宋榮恩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宋榮恩傷重死亡。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死亡給付與醫療給付予宋榮恩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邱瑞芳 新台幣(下同)1,003,631元、訴外人 宋欽宇 1,003,630元,總計2,007,261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所致,且酒後駕駛構成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求償事項,為此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163000號函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為憑(見審訴卷第56至115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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