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118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86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無清償能力,仍於民國85年5月間隱瞞上開事實,向自訴人乙○○佯稱需款孔急,願交付其經營之好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二紙背書以為擔保,保證於2個月後還款,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10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詎上開支票屆期後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甲○○竟置之不理,不知去向,自訴人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復按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在案。又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5年5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6年5月27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附卷可稽,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本案原經被害人乙○○於86年2月5日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告訴狀一紙附於偵查案卷內可稽,嗣因其提起自訴,檢察官因而將全案移送併辦,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說明,上開自告訴人於86年2月5日提起告訴,迄本院於同年5月26日即發布通緝之前1日共3月22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此段期間。本件自85年5月15日(自訴意旨僅載明犯罪於85年5月間,不知日者自當月15日起算),依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上開時效不進行期間3月22日合計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8年3月9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