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7年8月29日8時4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處因「無照駕駛(禁駛)」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2月20日改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情。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已於97年9月5日依程序報廢,當時也繳清所有罰款及欠稅,為何車子都完成報廢,還再收到該車罰單,實感不解;本件違規係於97年8月29日,而係該車係於97年9月5日完成報廢,不是所有欠稅金及罰單全繳清才讓我報廢車子,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駕籍」與「車籍」本有不同。況本案係屬「駕籍」(即辦理駕照換發時才需結清)之違規,與辦理報廢只需結清「車籍」(車號00-0000號車輛)之違規不同,本件受處分人係因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而當場遭舉發違規之「駕駛人」,與其所爭執全部繳清違規罰鍰、車已報廢繳回車牌,係該車「所有人」,為不同處理之兩件事。原處分機關依據交通法規對不同違規對象,予以不同之處理方式,自無違誤。次查,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間為97年8月29日,當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仍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縱令受處分人嗣後已於97年9月5日辦理該車之報廢異動登記,此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一份在卷可憑,然受處分人事後報廢車輛之行為,自不影響先前業已發生之交通違規事實,亦無從解免本於該違規事實所應負之繳納行政罰鍰義務。如若不然,則汽車所有人大可於發生多次違規事實後,在舉發機關未及彙整相關違規紀錄前,逕將車輛辦理報廢而規避行政處罰,當非事理之平。至於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報廢異動登記時,固應先行繳納關於該車所積欠之各項稅費,惟此係針對公路監理機關業已列管在案之罰款、費用或稅金部分,非謂汽車所有人對於公路監理機關在前揭異動登記時所不及查知之違規事實及欠款紀錄,亦因辦理報廢登記之故而不得再為主張。是以,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0元,即核無違誤。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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