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即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處,將上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及存簿影本,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東森購物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其支付購物款項方式誤選為分期付款,須辦理取消等語,復以電話向乙○○佯稱:要消除分期付款的話,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四分、十時三十八分、十時四十四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之臺新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將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元、四萬八千元、一千元共三筆金額先後存入甲○○之上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嗣乙○○於存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臺新作文字第九七一四二八四號函附之被告甲○○上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新作文字第九七一八九五九號函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二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乙○○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單一詐欺犯意,使被害人乙○○於密接時、地將自身存款匯入上揭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中,係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一罪。從而,被告交付其上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詐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應從屬於正犯之犯行,而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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