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請人 王秋茂 相對人 葉正吉
葉正忠 王 葉初枝 葉秀子 張葉月桂 葉月梅 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葉勝和 於民國83年1月26日向案外人即原權利人即債權人 李春生 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3年
4月25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1,000,000元之扺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原權利人即債權人李春生於00年0月0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經93年4月13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葉勝和未依約履行,另第三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葉勝和於99年6月24日死亡,相對人等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士林區│福林│三│670-1│建│10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