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瓏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瓏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瓏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8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林瓏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表:受刑人林瓏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13日│106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年度案號│30號│81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106年度訴字第19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8日│106年10月2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106年度訴字第198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日│106年10月26日│││││(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案件│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9│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9│││61號│61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編號│3│4│├─────────┼────────────┼────────────┤│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5年下半年某日至106年7│106年4月13日│││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5││年度案號│709號等│78號等│├─┬───────┼────────────┼────────────┤│最│法院│高雄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4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3月15日│├─┼───────┼────────────┼────────────┤│確│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3│││257號│03號│└─────────┴────────────┴────────────┘┌─────────┬────────────┬────────────┐│編號│5│(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6│││年度案號│44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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