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5號原告 劉玉玲 被告 許政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雖併列許政雄與 邱雅琳 為共同被告而向檢察官提起傷害、毀損等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僅以邱雅琳為被告,而就其之傷害、毀損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邱雅琳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就許政雄部分,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7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許政雄嗣亦未經本院之上開判決認定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邱雅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對許政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菁樺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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