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運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運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16分許,應注意車輛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於注意,擅自停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進入吉峰路之東向車道上,隨即欲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自對向道路巷道內即錦州路318巷返還住家,適告訴人 邱詠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峰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續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所騎乘機車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於107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07年9月25日中檢 宏麗 107偵10883字第1079083935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查本件告訴人已於107年5月11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顯見告訴人係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仍提起此部分公訴,其此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