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0三年度聲沒字第四十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血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當場扣案之鐮刀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鐮刀一把,確係被告洪血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物品,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