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王春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6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王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
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6)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1)至(6)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分別就(1)至(3)、(5)及(4)、(6)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4月,被告於98年9月3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於10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 廖程生 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並供其代步工具使用,使告訴人喪失對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持)有利益約3日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復審諸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貨車雖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然審之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之本質,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貨車既非被告本人主動返還告訴人,而係被動遭警方扣得後始發還告訴人,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警詢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皆已逝去,入監前受僱於跳蚤市場擺攤,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入監前租屋居住,須支付每月房租約5,000元,然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其無對本案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固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二)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及黃立維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37號被告王春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林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⑹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8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至⑹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聲字第4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
14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停車場,以其所有之鑰匙打開廖程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該車並駛離現場,得手後則將該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嗣經廖程生報警,經警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車上跡證送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程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程生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070087770號函及所附
DNA型別比對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高光萱
黃立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