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3號
原告 崔嘉祐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
被告 張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2,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