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50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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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林秀君
債務人澳亞乳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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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李信志
人
債務人 李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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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張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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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張金柱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湖西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彰化縣,非在本院轄區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復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