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577號

原告 方聲濤

被告 鄧桃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5日結婚,被告自103年11月30日無故離家即失聯迄今,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出境後未曾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以原告於起訴狀所留連絡方式電詢,據原告之胞兄覆以:兩造最後同住是在臺北市泉州街,後來才將戶籍遷至板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上情亦核與卷附原告戶籍謄本所載「原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等語相合,

  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臺北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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