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甲○○、乙○○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前十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失蹤人甲○○、乙○○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甲○○、乙○○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前00年0月0日生,已年滿109歲;失蹤人乙○○於民前00年0月0日生,已年滿107歲,年事均甚高,且在臺均無親屬,是未有親屬關係人能證明失蹤人甲○○、乙○○目前情況。失蹤人甲○○、乙○○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17之2號,經警員至該處訪查,居民表示30年前曾經見過失蹤人甲○○、乙○○,但目前均未居住於該處,是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7年9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22406號函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有關失蹤人之就醫紀錄、保險紀錄及目前協尋結果,經函覆失蹤人目前加保於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亦無相關失蹤人口報案資料,惟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無任何就醫紀錄,亦未參加勞工保險,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7月2日健保承字第0980051918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6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81024077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8年6月26日警署戶字第098011180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記:
一、請先核對裁定內容,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如無誤後,請於10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報紙一天,將登報證明送院參辦。
二、請於陳報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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