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由駕駛人 李志忠 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而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查並製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牌照扣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由駕駛人李志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經警當場攔查並製單舉發,惟異議人並未曾收過違規舉發之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直接寄發裁決書給異議人,送達程序並不合法,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性質上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關於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處罰機關始得逕予裁決。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由駕駛人李志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而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查並製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牌照扣繳。惟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是其送達均應向本件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之,否則即無合法送達。然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當場製單舉發後,該違規通知單於97年
8月27日按監理機關所載車籍地址郵遞車主,惟因岡山郵局郵遞過程有誤,郵遞至駕駛人李志忠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4樓之住處,並由李志忠簽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5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405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94年8月15日至98年1月6日間之戶籍住址均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亦有卷附戶籍謄本1份可按,足證本件舉發機關並未合法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自不生舉發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予裁罰,則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再行處理,以為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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