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欄第7行「內有新臺幣3000餘元」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3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乃持卡人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397號被告徐玉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1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水果店前,見 洪仕駿 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有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洪仕駿進入水果店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3000餘元、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玉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洪仕駿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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