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 巫啓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亭宇 律師被告 邱錦秀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霈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在臺南市○○路○○○號1樓邀原
告見面,詢問原告經濟狀況後,即當其丈夫 姜榮宗 、長子姜勝凱面邀約原告參與 馬勝 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之投資,原告當時雖多有疑慮,惟被告為吸引原告投資即允諾為原告保本(下稱系爭保本契約),被告並當場說明投資之標的與可得之獲利,被告於招攬原告投資馬勝集團時,即向原告表示「極度看好馬勝前景,若願一同投資,除可獲得紅利外,合約18個月到期後若不續約,可領回本金...」。原告當時一再向被告表示自身並非富裕之人,所投資之本金亦為向親友借調,希望被告定要遵守約定,縱然投資失利,亦希望被告能信守承諾擔保其能返還本金,自己始願參與投資,被告經評估後,認為馬勝集團大有可為,即允諾為原告保本,原告始答應先行投資馬勝集團新台幣(下同)204萬元,原告後又增加投資102萬元,亦要求被告為其保本,被告亦再次允諾,原告所投入之本金達306萬元。又上開保本之承諾,被告亦於105年6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明白承認。又被告因本件另涉犯詐欺與銀行法,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5227號偵查辦理,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之訊問筆錄第2頁中亦表示有同意為原告保本,是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系爭保本契約之協議。基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保本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本契約已經成立,其契約內容為「原告答應被告之邀約,投資馬勝集團後可按月獲得一定之紅利,若不續約,亦可領回本金」。
㈡嗣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保本契約,自104年1月29日開始
投資馬勝集團後,被告即於同年2月底開始給付原告應得之「紅利」,馬勝集團雖於同年5月間有負面消息產生,惟被告仍向原告表示不需擔心,且會如期給付約定紅利給原告,詎料,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匯款「紅利」144,000元後,突然向原告表示已經完清,並拒絕給付未來之紅利。原投資契約具射倖性與不確定性,被告無法保證未來之紅利收益,尚屬合理,惟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本契約約定,原告除獲取紅利外,若原投資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時,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之本金306萬元,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本契約給付原告本金306萬元。被告雖曾主張其已給付原告306萬元,其已完清契約云云,惟被告雖有合計給付原告306萬元,然其係原告應得之「紅利」,而非「本金」。依原告與被告之契約約定,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分為本金與紅利2種,兩者間顯屬不同之概念。再者,依原告與被告之約定,被告僅於原投資契約未續約時,始須返還原告本金,原投資契約既於105年6月16日前皆依約給付原告紅利,自無可能發生支付本金之效果。故被告之主張顯係曲解當事人間之約定,並惡意以與本金相同數目之紅利給付,作為混淆視聽之手段,意圖脫免其契約責任,亦徵被告係故意違反系爭保本契約,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案件(下稱前案)中,
以被告違約應負賠償責任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辯以伊並無違約事由,並已返還原告投資本金306萬元,故無須擔負賠償責任,經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並已判決確定。則本件訴訟與前訴均係源自同一系爭保本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
㈡退步言之,縱本件訴訟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惟原告是否已
取回本金306萬元之重要爭點,已於前案經鈞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前案審理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系爭保本契約履行至為相關,且前案已認定原告投入之本金306萬元已全數取回,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而駁回原告於前案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與前訴間應生爭點效之拘束。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以及造成當事人花費不必要之時間與金錢,實無予以重新審理之必要與空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保本契約,請求被告依系
爭保本契約約定給付306萬元一節,原告雖曾於前案106年9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並執以系爭保本契約作為請求權依據,然此部分訴之追加,經前案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認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不予准許在案,是該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並未經法院審理及判決,故原告本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重行起訴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有重行起訴云云,即無可採。
㈡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保本契約,且該保本契約內容
為「原告答應被告之邀約,投資馬勝集團後可按月獲得一定之紅利,若不續約,亦可領回本金」,亦即除已領紅利外,被告會再返還全額本金一情,乃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雖不否認此LINE對話紀錄,然辯稱其同意之保本約定係指讓原告投入之本金306萬元可以取回等語。經查,觀以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當初投資馬勝因為我們都認為是個好機會,成功機率大,利息不錯,可讓您投資,多少多賺一點錢,不過投資的東西沒有什麼百分之百賺錢的,又怕萬一怎樣,您會賠到錢,所以有跟您說,您所投資的錢如公司有萬一,我會保您的本,所謂的保本就是您拿多少錢出來,最終我還是會把您拿出來的錢全部還您,今天已把您拿出來的錢全部還清,這還被我媽媽罵,我說我答應您保本的事我絕對會做到。」,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及背面),由此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被告所同意之保本之意義,係指不讓原告投入投資之本金306萬元有所虧損,亦即如上開對話內容中「所謂的保本就是您拿多少錢出來,最終我還是會把您拿出來的錢全部還您」之意思甚為明確。基此,原告自承其投入馬勝集團投資之金額為306萬元,被告前後共給付原告之金額亦共計有306萬元一情,則原告於本件投資確實已領回符合原先投入之金額306萬元,此已符合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陳述之保本意義,至為灼然。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保本契約,係指除原告已領取之紅利外,被告另外保障還本云云,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約定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諾保障原告除已領取之紅利外,另外可再取回本金306萬元乙情,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末者,原告雖請求傳訊被告本人到庭陳述關於系爭保本約定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作為證明兩造間有保本約定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證據資料並無爭執,且原告自承投入投資金額為306萬元,亦已領回306萬元一情,則系爭保本契約之真意為何,即為本院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陳述而為審究判斷之爭點,應無再行傳訊被告本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承諾保障原告除已領紅利外,被告會再返還全額本金一情,反之,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更可證明被告確實已依約將原告投入投資之金額306萬元,保障原告全數領回,亦即將原告拿出來的錢306萬元全部還給原告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保本契約之約定,被告除先前已支付原告之306萬元之外,尚應另返還原告本金306萬元之請求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