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甲○○之應執行刑雖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然觀乎本判決理由內已載明「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是主文欄之記載顯係本院誤繕,自應就本判決主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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