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林杏儒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10號被告施人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人豪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往4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六路與疏洪一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標誌標線行駛,不得跨越雙黃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適有林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杏儒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腕部、肩膀、右側膝部、踝部挫傷等傷害。嗣施人豪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人豪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杏儒於警│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時、地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案發時、地與被告所騎機│││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斷證明書1份│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情形記錄表1份│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趙寶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