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14號原告 吳冠震 被告 李逢元
李維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李正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李正雄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子李逢元、李維太等2人為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並於107年5月31日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分割遺產。
㈡李逢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106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419號民事裁定對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8年2月19日確定。其後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逢元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33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該不動產為李逢元、李維太2人公同共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8日函知原告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以進行拍賣程序。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李逢元自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怠於行使權利,致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判命李正雄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李逢元、李維太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被告2人分別共有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依照伊與李維太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方式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8日新北院輝108年司執明字第33327號函影本、李正雄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李正雄除戶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419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附表三所示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8
1至94、11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3332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李逢元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⒉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參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方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李逢元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李逢元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薛力慈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正雄之遺產┌─┬────────────────┬──────────────────┐│編│建物標示│土地標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號├────────────────┤│││建物門牌││├─┼────────────────┼──────────────────┤│1.│新北市○○區○○○段新埔小段626│新北市○○區○○○段新埔小段12-38地│││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之1)│││├────────────────┤│││新北市○○區○○路○○○○○號││└─┴────────────────┴──────────────────┘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1│李逢元│2分之1│├──┼───┼────┤│2│李維太│2分之1│└──┴───┴────┘附表三:本票┌──┬───────┬─────┬────┬─────┬────────┐│編號│發票日(民國)│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民國)│├──┼───────┼─────┼────┼─────┼────────┤││││││││1│105年8月5日│TH0000000│李逢元│10萬元│106年1月24日│├──┼───────┼─────┼────┼─────┼────────┤││││││││2│105年12月24日│CH343783│李逢元│120萬元│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