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耳選任辯護人蔡爵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聰耳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中華路1段口為員警 柯于謙 攔查,待柯于謙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離去後,黃聰耳駕駛上開車輛自員福街路旁起駛,欲迴轉至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員福街路旁起駛,迴轉車頭朝中華路方向,適柯于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為攔查其他違規民眾,沿員福街往擺街堡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柯于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第3、4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嗣黃聰耳 於案發後停留現場,且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于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聰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黃聰耳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
8年度偵字第329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10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員警柯于謙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上開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9至33頁、第47至51頁、第59頁、第63至97頁、第115至131頁)。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且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自員福街路旁起駛,迴轉車頭朝中華路方向,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核被告黃聰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本已不該,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車輛起駛及迴轉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之來往車輛,即貿然為之,因而撞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強制險理賠約新臺幣10萬元,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但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前經員警即告訴人攔查舉發後,業已責令其禁駛,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足參,卻仍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另雙方雖未達成和解,卻未能提出適當之部分、分期賠償方案,僅稱調解程序中之和解金額也只能慢慢分期給付。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尚難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