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原告 孫翊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嘉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妨害婚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被告涉犯妨害婚姻刑事審件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嗣被告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免訴,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同時以109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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