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義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義欽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債務總額1,382,70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6年9月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銀行於
107年1月1日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目前受僱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總廠擔任職員,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且按月遭強制執行程序扣薪3分之1,聲請人又需扶養子女及父母,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所剩無幾,無力履行大眾銀行提出之分160期,年息3%,每期還款10,547元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暨受扶養人 林秋凉 、 黃却 、 林延恩 之戶籍 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6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卯字第65853號執行命令、味全食品公司臺中廠薪資明細、水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帳單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6年9月4日間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大眾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大眾銀行106年11月22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總廠擔
任職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味全食品公司臺中廠薪資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餐飲費5,440元、生活雜支
1,000元、交通油資2,000元、父親林秋凉扶養費4,000元、母親黃却扶養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林延恩扶養費5,50
0元、水電瓦斯費1,75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壽險保險費2,036元,則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約26,226元。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父、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壽險保險費2,036元,或非必要支出,然縱扣除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24,19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然確實無法負擔大眾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03年度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3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96,
174元、382,951元、374,540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三商美邦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單、祥安終身壽險保險單,倘於107年3月9日提前解約,可領得之解約金為24元、24元、132,877元。然聲請人負債總額高達1,382,
708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聲請人財產總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