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戶籍地址為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可憑,足信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4日向原告(合併前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嗣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780萬元、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5年2月6日起至115年2月6日止,利息分別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62%(違約時年息3.87%)、4.62%(違約時年息6.87%)機動計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6年5月6日即未依約繳付,尚分別積欠本金780萬元、1,356,784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