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0一0一),就相對人丁○○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9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事件提存9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80萬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以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92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聲請人業已取得對於相對人乙○○之執行名義,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業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對相對人乙○○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8577號卷查核無誤。揆諸首揭提存法之規定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僅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就相對人丁○○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相對人丁○○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丁○○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143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丁○○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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