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會,即手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 游謫謙 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勢,此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可參(見偵卷第9、13、16頁),堪認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力道非輕,法紀觀念顯屬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曾傳訊息向告訴人及家屬道歉、表明願負擔醫藥費,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103年度偵字第1798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至惡、應有悔意;其係初犯傷害案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然其供稱因損壞而已丟棄(見偵卷第3頁),則目前是否仍存在即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