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仍於同日2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22時46分許騎車與 劉建宏 停放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被告於檢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且因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又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78號被告陳正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行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前住高雄市○○區○○街00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文澄街95號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鳳松路77巷口時,不慎擦撞劉建宏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正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建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