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陽丞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陽丞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陽丞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萌生出售他人帳戶謀利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向 許茜夢 、 羅俞廷 (渠等2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佯稱:其遭朋友跳票,拿不出存摺,其會有人身安全問題等語,致許茜夢、羅俞廷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給陽丞忻,陽丞忻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得手。
二、 嗣陽丞忻 詐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另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帳號「mystery0711」、LINE暱稱:「叔叔」之成年人(下簡稱「叔叔」)指示,於110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交付予「叔叔」指派前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轉交給「叔叔」,而容任「叔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叔叔」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帳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前述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許茜夢、羅俞廷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茜夢、羅俞廷、 李維軒 、 陳宏睿 、張 瑋倫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陽丞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茜夢、羅俞廷、李維軒、陳宏睿、 張瑋倫 證述明確(詳見附表四、乙、供述證據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四、甲、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給「叔叔」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即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本案被告先以上述等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許茜夢、羅 俞廷詐 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後,並由被告交付前述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受「叔叔」指示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使「叔叔」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上開等帳戶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用,惟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所為,係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詐欺構成要件等情事,即被告並未在過程中有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再就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論述,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以單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維軒、陳宏睿、張瑋倫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騙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該等帳戶使用於詐欺行為,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茜夢、羅俞廷成立調解並為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及其餘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所犯均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及犯罪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取任何提供帳戶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其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而為被告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上開「叔叔」等詐欺集團成員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又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等帳戶資料,雖均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分別為告訴人許茜夢、羅俞廷所有,其中羅俞廷於110年10月19日取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情,亦據羅俞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已非被告持有中,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皆未扣案,存摺與提款卡亦屬於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之性質,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上開等物品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件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轉匯或領取,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閔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
法官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陽丞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陽丞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陽丞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與物品
1
許茜夢
110年8月10日12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許茜夢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
2
羅俞廷
110年8月10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住處
羅俞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維軒
110年10月30日20時50分許
佯稱賣場客服,要求配合解除誤設之多次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設定,致告訴人李維軒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存款匯出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30日2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ATM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許茜夢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0日2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ATM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0年10月30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ATM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羅俞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0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ATM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85元
2
陳宏睿
110年10月30日16時許
佯稱石二鍋客服,要求配合解除會員資格,須以ATM或網路匯款方式解除,致告訴人陳宏睿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存款匯出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30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許茜夢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0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0年10月30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
現金存入
3萬元
110年10月30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ATM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0年10月30日21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4元
3
張瑋倫
110年10月30日20時50分許
佯稱電影院客服,要求配合辦理退費手續,請告訴人張瑋倫以ATM及網路轉帳方式辦理,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存款匯出或存入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30日2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內AT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63元
羅俞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0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內ATM
現金存入
2萬1,000元
110年10月30日22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
現金存入
2萬1,000元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非供述證據、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8300號偵查卷宗(8300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第19至第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職務報告(第25至第27
頁)
3、被告 陽丞忻之 110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7至第43頁)
4、告訴人 許茜夢之 110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3至第59頁)
5、告訴人 羅俞廷之 110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5至第71頁)
6、告訴人許茜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第117至第121頁)
7、告訴人羅俞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77至第78頁、第119頁)
8、告訴人許茜夢與陽丞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
至第91頁)
9、告訴人羅俞廷與陽丞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
提領通知電子郵件截圖(第93至第103頁)
10、被告陽丞忻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頁面、LINE頁面、叔叔
照片、領款簽收單翻拍照片(第143至第155頁)
11、告訴人李維軒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第173至第
176頁)
12、告訴人陳宏睿提供之轉帳明細、轉帳頁面手機翻拍照片
影本(第181至第201頁)
13、告訴人張瑋倫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影本(第207至
第208頁)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第209至第213頁)
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2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第215至第217頁)
乙、供述證據部分:
㈠許茜夢
1、110年11月6日警詢筆錄(8300偵卷第49至第51頁)
2、111年3月14日偵訊筆錄(8300偵卷第133至第138頁)
3、111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8300偵卷第215至第219頁)
㈡羅俞廷
1、110年11月6日警詢筆錄(8300偵卷第61至第64頁)
2、111年3月14日偵訊筆錄(8300偵卷第133至第138頁)
3、111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8300偵卷第215至第219頁)
㈢李維軒
1、110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8300偵卷第169至第171頁)
㈣陳宏睿
1、110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8300偵卷第177至第180頁)
㈤張瑋倫
1、110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8300偵卷第203至第2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