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鳳如
吳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沈鳳如於民國108年3月2日
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告吳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愛詠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愛詠因此受有右足扭傷併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沈鳳如則受有右下腹及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鳳如、吳覲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愛詠告訴被告沈鳳如、告訴人沈鳳如告訴被告吳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沈鳳如、吳覲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愛詠、沈鳳如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