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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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村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村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黃燈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杜玉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紅燈路段時,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輾壓傷合併左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小腿部份皮膚壞死(共4處:5x7公分、3x3公分、3x3公分及2x2公分)、左內踝撕裂傷5x1公分撕裂傷、左足跟撕裂傷5x1公分及右肩挫傷合併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
8年12月4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映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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