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蔡睿程 即 蔡友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調字第6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本案訴訟結果無涉第三人善意取得,亦無使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可能受有不可預知之損害之虞,即無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以免過度限制或影響該標的物權利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138,243元及利息未還,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15805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取得公同共有關係。惟相對人怠於行使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致聲請人無法就其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許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本件聲請人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請求分割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屬物權關係,固符合「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本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如系爭土地經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乃屬合法處分,第三人當然合法取得權利,無信賴登記機制之運作可言,與是否知悉本案訴訟繫屬事實無關。又公同共有關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潛在存在,在共有形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前,各共有人無法單獨自由處分,此觀民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9條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並無從由個別公同共有人合法取得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之可能,亦即無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情形,亦無第三人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可能受有不利益情事。是以,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將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公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