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盛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盛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徐盛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㈣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6月29日凌晨12時許,在其所駕駛正停放在關渡大橋附近某處之車牌號碼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興德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同意員警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4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盛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盛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4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4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為佐。
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3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547公克)鑑驗結果,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4763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
內,當場發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