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志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龔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伍公克、零點零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龔志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等程序,於91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8月13日6時、7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仔」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隨即於106年8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稻田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6年8月13日20時許,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5日1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龔志忠旋即將手中上開向「智仔」取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25公克)丟棄於地,而為警發覺並查扣(當時另1包海洛因未遭查扣),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龔志忠於106年8月16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向「智仔」取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即其同日11時43分許遭員警查獲時未及搜扣之另包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21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15日12時5分許第1次採尿送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1720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5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480ng/ml(偵一卷第26頁),而於106年8月16日7時35分許第2次採尿送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8980ng/ml、嗎啡濃度50900ng/ml、安非他命濃度22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680ng/ml(偵二卷第14頁),其第2次於106年8月16日7時35分許採尿送驗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含量均顯少於其於106年8月15日12時5分許之第1次採尿檢驗結果。是核以兩件採尿時間約隔19小時30分,尚在一般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即回溯96、120小時期間內,且被告第2次檢驗尿液中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劇降,自難排除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所致之結果,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上開2次驗尿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本件被告各僅有1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另執行拘役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送請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37頁),且為被告本案所施用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一卷第30頁,審訴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