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28號聲請人 黃珮瀅 相對人 陳氏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774957)1紙,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30日,惟此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而應以該月末日即113年2月29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11月19日55,000元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2日CH774953002112年11月19日55,000元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2日CH774952003112年11月19日25,000元113年2月29日113年2月29日CH774957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