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煥宇選任辯護人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煥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煥宇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依被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而起,被告是立於主導之地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影響其他共犯說詞而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予以羈押。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