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票據號碼TI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靖緯電子有限公司支票1張(票號:TI0000000號),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第2段),是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竊盜等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8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雖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該署以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犯罪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該扣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3556號之支票1紙(票號:TI0000000號),係不知之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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